征求意见
对献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对献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
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办公室
2021年7月29日
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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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了营造更加良好的献血环境,褒扬奖励献血者、优化献血服务、规范采供用血管理,市人大常委会启动献血条例地方立法工作。7月28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条例草案以满足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为主要目标,以献血者为中心,坚持自愿无偿基本原则,提出了“献血者本人终生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10年内免交献血量等量的前项临床用血费用”等制度,明确单位动员组织责任,将进一步提升献血工作法治化水平。
草案共六章46条,分为总则、献血服务与支持、献血宣传与动员、采供血与用血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坚持个人自愿原则,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一是崇尚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心献血者。(第4条)二是提倡适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血液成分,鼓励稀有血型个人根据用血需要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第5条、第6条)三是明确献血者权利义务。献血者意愿应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相关情况,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应当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第7条)
二、完善献血工作管理体系,构建政府领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一是明确市、区政府领导和统筹协调职责,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街道、乡镇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工作。(第8条)二是规定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献血、采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献血工作机构负责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并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第9条)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村(居)委会按照《献血法》的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健康适龄个人自愿献血。(第10条)四是明确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11条)
三、加强对献血者的服务与支持,鼓励、吸引个人献血
一是明确献血方式、数量,优化献血服务。规定个人可以自行到血站及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参加单位、村(居)委会组织的团体献血。血站应当公开采血点信息,提供预约献血、上门采血等服务,为献血者购买保险,根据实际给予补贴。细化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等具体献血要求。(第15条至第17条)
二是规定献血者荣誉、用血优惠、优先用血以及其他优待。对献血者,发给献血证书,征得本人同意后向社会发布光荣榜;给予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优惠;在保障急危重症患者用血的前提下,对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优先安排临床用血;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的管理单位给予献血者优待。此外,规定单位应当为职工献血提供便利,可以给予补贴、奖励。(第18条至第22条)
四、强化献血宣传教育,压实单位动员组织义务
一是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媒体等应当各自开展相应的献血宣传、教育等活动。(第24条至第27条)
二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人员,做好宣传教育,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动员组织活动。高校应当将献血宣传与德育结合,每年定期组织团体献血,支持学生提供志愿服务,为血站提供便利。村(居)委会在街道、乡镇组织下,动员本居住区健康适龄个人自愿献血。此外,对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由卫生健康部门约谈,督促其整改。(第28条至第31条)
五、健全采供血服务体系,规范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管理
一是规定采供血机构规划设置。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区政府等负责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采血点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第32条、第33条)
二是规范采供血管理。血站可以开展献血宣传招募等活动,采血点所在街道、社会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血站、采血点采血应当遵守知情同意、健康检查、环境卫生、血液检测、献血者信息保密等规定。(第34条、第35条)
三是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促进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规划设置应当与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开展用血量大的医疗项目应当征求血站意见,同步制定用血保障计划。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推动技术创新,提高血液利用效率及科学用血水平。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控管理,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内容。(第36条至第38条)
六、建立血液供应风险应对及应急用血保障机制
一是由血液中心预测全市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报告市卫生健康部门,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要求血站、献血工作机构、医疗机构采取延长采血服务时间、联系有关单位动员组织团体献血、合理调控临床用血等响应措施。(第39条)二是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市、区政府建立应急献血者预备队;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时,经市、区政府或者突发事件领导机构同意,启动预案,组织预备队献血。(第40条)
条例(草案)
为了营造更加良好的献血环境,褒扬奖励献血者、优化献血服务、规范采供用血管理,市人大常委会启动献血条例地方立法工作。7月28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条例草案以满足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为主要目标,以献血者为中心,坚持自愿无偿基本原则,提出了“献血者本人终生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10年内免交献血量等量的前项临床用血费用”等制度,明确单位动员组织责任,将进一步提升献血工作法治化水平。
草案共六章46条,分为总则、献血服务与支持、献血宣传与动员、采供血与用血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坚持个人自愿原则,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一是崇尚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心献血者。(第4条)二是提倡适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血液成分,鼓励稀有血型个人根据用血需要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第5条、第6条)三是明确献血者权利义务。献血者意愿应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相关情况,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应当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第7条)
二、完善献血工作管理体系,构建政府领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一是明确市、区政府领导和统筹协调职责,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街道、乡镇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工作。(第8条)二是规定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献血、采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献血工作机构负责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并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第9条)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村(居)委会按照《献血法》的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健康适龄个人自愿献血。(第10条)四是明确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11条)
三、加强对献血者的服务与支持,鼓励、吸引个人献血
一是明确献血方式、数量,优化献血服务。规定个人可以自行到血站及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参加单位、村(居)委会组织的团体献血。血站应当公开采血点信息,提供预约献血、上门采血等服务,为献血者购买保险,根据实际给予补贴。细化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等具体献血要求。(第15条至第17条)
二是规定献血者荣誉、用血优惠、优先用血以及其他优待。对献血者,发给献血证书,征得本人同意后向社会发布光荣榜;给予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优惠;在保障急危重症患者用血的前提下,对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优先安排临床用血;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的管理单位给予献血者优待。此外,规定单位应当为职工献血提供便利,可以给予补贴、奖励。(第18条至第22条)
四、强化献血宣传教育,压实单位动员组织义务
一是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媒体等应当各自开展相应的献血宣传、教育等活动。(第24条至第27条)
二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人员,做好宣传教育,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动员组织活动。高校应当将献血宣传与德育结合,每年定期组织团体献血,支持学生提供志愿服务,为血站提供便利。村(居)委会在街道、乡镇组织下,动员本居住区健康适龄个人自愿献血。此外,对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由卫生健康部门约谈,督促其整改。(第28条至第31条)
五、健全采供血服务体系,规范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管理
一是规定采供血机构规划设置。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区政府等负责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采血点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第32条、第33条)
二是规范采供血管理。血站可以开展献血宣传招募等活动,采血点所在街道、社会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血站、采血点采血应当遵守知情同意、健康检查、环境卫生、血液检测、献血者信息保密等规定。(第34条、第35条)
三是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促进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规划设置应当与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开展用血量大的医疗项目应当征求血站意见,同步制定用血保障计划。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推动技术创新,提高血液利用效率及科学用血水平。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控管理,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内容。(第36条至第38条)
六、建立血液供应风险应对及应急用血保障机制
一是由血液中心预测全市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报告市卫生健康部门,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要求血站、献血工作机构、医疗机构采取延长采血服务时间、联系有关单位动员组织团体献血、合理调控临床用血等响应措施。(第39条)二是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市、区政府建立应急献血者预备队;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时,经市、区政府或者突发事件领导机构同意,启动预案,组织预备队献血。(第40条)
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强化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推动献血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市崇尚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心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传递爱心、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个人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血液成分;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用血需要献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全社会做表率。
第七条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情况,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动员组织以及临床用血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献血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献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献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通过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方式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与津冀地区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在宣传招募、科研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十四条 对参加献血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强化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推动献血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市崇尚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心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传递爱心、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个人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血液成分;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用血需要献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全社会做表率。
第七条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情况,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动员组织以及临床用血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献血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献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献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通过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方式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与津冀地区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在宣传招募、科研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十四条 对参加献血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血服务与支持
第十五条 个人可以自行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
血站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等经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血点是血站设置的固定或者流动采血场所。
第十六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预约献血服务,方便献血者献血;对团体献血的,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每次献血量1至2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2周;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对献血者予以褒扬。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由献血工作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者光荣榜,公示献血信息。
第十九条 本市给予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本人终生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10年内免交献血量等量的前项临床用血费用。捐献机采血小板的,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400毫升计算;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献血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折算。
前款规定的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园、景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招募、关爱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献血工作机构、血站的指导下,对志愿者开展培训和专业指导。
血站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等经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血点是血站设置的固定或者流动采血场所。
第十六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预约献血服务,方便献血者献血;对团体献血的,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每次献血量1至2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2周;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对献血者予以褒扬。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由献血工作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者光荣榜,公示献血信息。
第十九条 本市给予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本人终生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10年内免交献血量等量的前项临床用血费用。捐献机采血小板的,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400毫升计算;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献血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折算。
前款规定的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园、景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招募、关爱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献血工作机构、血站的指导下,对志愿者开展培训和专业指导。
第三章 献血宣传与动员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媒体等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知度和参加献血的自觉性、主动性,营造关心、支持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及用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教育,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本市献血政策。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将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科普节目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市、区所属媒体应当结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献血动员组织活动。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献血宣传动员与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社会责任感培养相结合,每年定期组织学生参加团体献血活动,支持学生提供献血志愿服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血站上门提供采血服务或者设置采血点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及用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教育,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本市献血政策。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将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科普节目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市、区所属媒体应当结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献血动员组织活动。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献血宣传动员与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社会责任感培养相结合,每年定期组织学生参加团体献血活动,支持学生提供献血志愿服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血站上门提供采血服务或者设置采血点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四章 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结合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等应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采血点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情况下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三十四条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在符合市政环境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在采血点设置必要的宣传设施,开展献血宣传招募活动,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采血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会单位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等;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三)采血场所、设施、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要求;采血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并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六)加强血液标本保存和管理;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当与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医疗机构开展用血量大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征求为其供血的血站意见,并同步制定用血保障计划。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或者安排管理人员,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临床用血调控和考核评价,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推动医疗科学技术创新,推行节约用血和患者血液管理医疗技术,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供应风险预测和响应机制。血液中心根据全市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和临床用血需求等,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血液库存供应风险情况,要求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血站加大献血宣传招募力度,延长采血点服务时间;
(二)献血工作机构、血站联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动员、组织团体献血;
(三)医疗机构结合自身血液库存情况和临床需要,合理调控临床用血。
第四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血保障预案,保证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供应。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应当与本市有关应急预案衔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应急献血者预备队,健康适龄个人可以自行报名参加,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报名参加。献血工作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并加强服务和管理。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领导机构可以决定启动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并组织预备队献血。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对血液的采集、制备、检测、储存、供应、使用等环节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推动实现采血、供血、用血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采、供、用血人才队伍建设,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采、供、用血人才培养、引进和职业发展规划,加大培训和考核力度,提高采供血、临床用血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等应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采血点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情况下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三十四条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在符合市政环境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在采血点设置必要的宣传设施,开展献血宣传招募活动,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采血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会单位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等;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三)采血场所、设施、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要求;采血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并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六)加强血液标本保存和管理;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当与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医疗机构开展用血量大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征求为其供血的血站意见,并同步制定用血保障计划。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或者安排管理人员,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临床用血调控和考核评价,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推动医疗科学技术创新,推行节约用血和患者血液管理医疗技术,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供应风险预测和响应机制。血液中心根据全市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和临床用血需求等,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血液库存供应风险情况,要求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血站加大献血宣传招募力度,延长采血点服务时间;
(二)献血工作机构、血站联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动员、组织团体献血;
(三)医疗机构结合自身血液库存情况和临床需要,合理调控临床用血。
第四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血保障预案,保证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供应。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应当与本市有关应急预案衔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应急献血者预备队,健康适龄个人可以自行报名参加,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报名参加。献血工作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并加强服务和管理。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领导机构可以决定启动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并组织预备队献血。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对血液的采集、制备、检测、储存、供应、使用等环节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推动实现采血、供血、用血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采、供、用血人才队伍建设,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采、供、用血人才培养、引进和职业发展规划,加大培训和考核力度,提高采供血、临床用血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四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四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人大微信公众号